第一章 总纲与名分
第一条 海外诸藩乃大明疆域不可分割之部分,其地位等同于朝廷直管一行省;诸藩国主虽称王,实为大明守土之臣,非独立之君主,亦非羁縻之属国。
第二条 诸藩国必须奉圣洲大明朝廷为正朔,遵从并使用圣洲大明皇帝年号与公元纪年;凡文书、诏令、碑刻,皆须书“圣洲大明”年号,违者视为不敬,削爵夺国。
第三条 诸藩国统一使用汉语、汉字,衣冠服饰须遵汉制,行汉礼;藩国内须设立三皇庙、二祖庙(注1)、文庙、武庙,春秋二祭,以崇儒术,教化百姓,维系华夏文脉于海外。
第四条 各藩王严禁称帝、称尊,不得使用天子仪仗;藩国王宫规制、车马服色,须严格低于京师皇宫一等,违者以谋逆罪论处,废为庶人。
第五条 诸藩国之间,地位平等,不得相互征伐、兼并;若遇领土争端,须呈报朝廷裁决,擅自兴兵者,视为犯上作乱,朝廷将发兵讨之。
第二章 继承与宗学
第六条 海外藩国王位继承,严格遵照《圣明祖训》修订之规制;实行“有嫡立嫡,无嫡立长;无嫡无长,兄终弟及”之原则,依七大序列(注2)选定继承人。
第七条 凡皇子、皇孙、皇曾孙、皇重孙,自年满六周岁起,必须进入京师大本堂启蒙,十二岁入皇家学宫附属中学堂进学,十四岁始习儒法之术与御下之道,十六岁时方可结束进学。
第八条 各藩王就国后,须依《祖训》确立三名顺位继承人,并将世子及备选继承人送往皇家学宫深造;待其结业后,依祖制迎娶正五品以下朝廷官员之女为正妻,不得私自休妻,违者除国。
第九条 亲王、郡王爵位由嫡长子世袭罔替;亲王与郡王之旁支或庶出子弟,须降级袭爵,每代降一级,最多传袭五世;五世之后,除籍归为平民,准许从事士农工商百业,自食其力。
第十条 严保勘、革冗职;通政司与宗人府每五年对宗室谱牒进行一次大清查,杜绝冒封、滥封;凡无所事事、尸位素餐之远支宗室,一经查实,即刻革除宗室籍,归为平民,永不叙用。
第十一条 诸藩不得丢弃、虐待智力低下或有伤残之子孙;凡宗室子弟,无论智愚残健,皆由藩国官府供养,违者藩王以“大不敬”论处,管事官员杖责流放。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
第十二条 各藩国可设立六曹,对接朝廷六部,其地位相当于朝廷六部侍郎,服饰亦同,但品阶低侍郎半级,为从三品;六曹官员由藩王自行委任,无须上报朝廷任命,但须报吏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朝廷所属各衙门及任何人均不得干预各藩国依法自行管理之内政事务;藩国享有行政、司法自主权,可根据当地风土人情,制定不与《圣洲大明律》相抵触之地方法规。
第十四条 各藩国享有司法终审权,境内刑名案件无须上诉至朝廷大理寺;但涉及谋反、大逆及宗室重大犯罪之案件,须移交朝廷三法司审理。
第十五条 各藩国必须遵从并使用《圣洲大明律》;凡藩国颁布之法令,不得与《圣洲大明律》精神相悖;朝廷定期派遣御史巡视藩国,监察不法之事,传播教化,但不干涉具体施政。
第十六条 国丧期间,各藩亲王及成年郡王,除镇守边疆之特殊情况经朝廷特批外,皆要回京祭拜,恪守孝道;除在京进学者外,成年世子及郡王长子须在年终回京述职,并赴太庙祭拜,以明君臣之分。
第四章 财政与货币
第十七条 废除海外宗室不同于平民、官员乃至勋戚之特权;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藩王虐民、侵吞民产者,由巡视御史弹劾,查实即削爵圈禁,绝不姑息。
第十八条 各藩国赋税(注3)收入,须按“十取其四”之比例上交朝廷户部;若拒绝缴税或隐瞒田亩,朝廷有权取消该藩王岁俸及一切旧制规定之赏赐,并暂停物资支援。
第十九条 海外藩国除缴税外,须定期朝贡;贡期定为三年一贡,贡品须为当地特产;若延期来贡且无正当理由,视为不敬,次年税额加倍征收。
第二十条 严禁各藩国私自铸币;诸藩国必须使用圣洲大明皇家银行统一发行的银圆与金钞;违者以谋逆罪论处,抄没家产。
第二十一条 允许藩国以矿产、物产等特产与朝廷进行贸易,所得款项须存入皇家银行藩国分行,从银行兑换金钞流通;朝廷鼓励藩国通过贸易充实藩库,不得强行摊派,虐待百姓。
第二十二条 各藩国拥有自主开采矿产、征收商税之权;朝廷不干涉藩国内部税制,但藩国不得对圣明本土商船征收歧视性关税,须保障圣明本土海商之合法权益。
第五章 军事与外交
第二十三条 朝廷派遣军队在各藩国战略要地驻军,施行轮换制,每三年一换;驻军粮饷由朝廷户部直接拨付,不扰藩国民众;驻军仅在藩国受到外敌入侵时出兵抗敌,平时不参与藩国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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